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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理工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条例
更新日期:2016-04-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优化育人环境,维护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本条例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以及其他类别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进行纪律处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改正错误;其行为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改表现者;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者;

(三)能主动提供他人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事实,有立功表现者;

(四)其他可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态度恶劣,对有关人员威胁恫吓、打击报复者;

(二)受处分后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加重处分;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或同时违犯两个以上条款的,处分时合并处理;

(三)在组织调查处理期间不认真反省,互相串通,影响调查工作进行的;

(四)伙同校外人员违规违纪者;

(五)群体违纪事件中的组织者;

(六)酒后肇事者;

(七)造成人身伤害,不积极施救或及时支付相关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六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学生,同时还应给予以下处分:

(一)凡被劳动教养或受刑法追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因学生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学校或他人财物和人身伤害等,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章分则

第九条学生不得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组织、煽动或参与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或学校的教学与管理秩序,危害安定团结和稳定大局。

(二)张贴、散发大小字报、传单;通过网络及其他途径散布不实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以及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四)组织或参与未获批准的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五)组织或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

(六)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条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或个人合法财物,达不到刑事处罚者,除如数偿还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学校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

(二)冒领他人财物。

(三)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

(四)盗窃保密文件、考试试卷等物品。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帮助掩盖事实真相、窝赃等。

(六)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七)其他非法占用公、私财物的情形。

第十一条对寻衅滋事、打架或聚众斗殴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不守秩序、不听劝导,用言语挑逗或其他方式触及他人,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造成伤情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伤情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教唆、怂恿他人打架,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斗殴事态扩大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在打架斗殴中,持械未伤人者,给予记过处分;持械伤人者,视其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拉帮结伙,图谋报复,邀约校外人员进校打人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本校学生在“团伙”打架斗殴中充当打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私藏、携带管制刀具者,一经查出,除没收刀具外,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侵害组织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以下处分:

(一)骚扰、诽谤、诬陷他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学习成绩、评奖、处分、毕业就业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侵害组织或他人利益,给组织或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其他侵害组织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损坏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由于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的,除予以经济赔偿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破坏公共财产,除赔偿损失和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破坏校园环境,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乱涂、乱写、乱画及违章张贴的。

(二)损坏校园设施、破坏草坪、攀折花木的。

(三)扰乱课堂、食堂、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第十六条违反学校关于学生社区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生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学生集体宿舍)留宿者,视其情节及影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二)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警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火灾者,视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其他违反学生社区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计算机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危害网络安全者,按国家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及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者,视其情节及影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违反国家或学校相关规定的行为者,给予相应处分:

(一)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其情节及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卖或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后果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伪造或提供虚假证书、证明、成绩单等有关证明材料,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谩骂或威吓他人,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组织或参与黄、赌、毒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二十条给予学生与学习、考试相关的纪律处分,按照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学生发生本条例未述及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者,可参照本条例的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三章处分程序及管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给予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专科学生的纪律处分,凡与学习、考试相关的,由教务处负责;其他的由学生工作处负责。

给予研究生的纪律处分,由研究生院负责;给予成教学生的纪律处分,由成人教育学院负责。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保卫处会同有关学院、部门负责调查,按有关程序和权限,交相应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校授权学院可给予本学院违纪学生记过以下处分。

学生有违纪行为,依照本条例应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的,由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备案;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由学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别经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核后,报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批;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分别经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核后,报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违纪事件涉及不同学院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学院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量度不当或未按规定处理时,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有权撤消处分决定,并要求学院重新审议后作出决定,或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期,毕业班学生可视具体情况确定其留校察看期限。

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按时终止留校察看;有突出成绩或立功表现的,可提前终止留校察看;进步不明显的可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或再次违反校纪校规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留校察看的终止,须由学生本人提交书面总结及申请,学院或有关部门提出考核意见,经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审核,报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要求其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

被开除学籍学生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学院或有关部门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或提出处理意见前,应当听取学生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学院代表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由学院起草,按有关规定行文,加盖学校公章。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起草,按有关规定行文。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处分决定作出后,由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确因无法送达学生本人的,由学院在校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报云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学生的处分材料(含各级处分)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或研究生院决定是否公布。

第三十一条对违纪的学生要热情教育帮助,严格要求。给予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正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二条学生如对其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作出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相关部门,按处分程序重新研究决定。

在学校复查处理期间,被开除学籍学生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的时间顺延。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不再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由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